知识库/安全工程师
培训时间
高频
培训时间

【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学时要求】

 

 

人员岗位类型

初次培训

再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32学时

12学时

48学时(高危)

16学时(高危)

非高危新上岗从业人员

24学时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新上岗从业人 员(高危)

72学时

20学时

12-07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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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解析】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由本人向注册初 审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向注册初审 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可根据需要申请重新注册。

12-07
承办者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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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者安全责任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

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 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 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12-07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事故调查 (1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 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的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初步估计 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已经采取的措施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 处理建议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 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的, 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2-07
应急救援采取的措施
应急救援采取的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12-07
事故报告的规定
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  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应急管理部门(应急局综合监管)和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专项监管)报告。(报告两条线)

【现场人员越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政府的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12-07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12-07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准备

1.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治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 2 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2-07
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规定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 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3) 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 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烟花暴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

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12-07
处置措施与救援
处置措施与救援

(一) 应急处置措施

1.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定条件、主体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

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3.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进行新闻报道

(二) 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12-07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07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简记: 大客梯专职)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12-07
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
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2016.12.9)

【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领 导责任,明确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领导责任。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 门负责人组成。

【补充】2021-08-16 国资委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指出,中央企业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的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中央企业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主任。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 是指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 任)。

12-07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 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 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滴滴打车、美团外卖)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12-07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2分)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 预案

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组织或者参与教育培训,并记录培训情况

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检查生产状况,及时排查隐患,提改进建议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制止和纠正违章、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12-07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  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达到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达到同等水平)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 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 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2-07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的统一协调、管理( 1-2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 ①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②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 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 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 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 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注】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

12-07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同样可以查阅,但应当为其保密)

(二)现场处置权(当场处理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100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 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 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法》第25条和第27条

【注】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 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 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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